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有錯在先,整 體中醫產業受害
政府因法令修訂後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給于緩衝,是行政機關依法 行政的必須作為,如果衛生署不給緩衝,恐怕在憲法的規範下,將衍生後續國家賠償相 關問題,且我們4/14在市議會召開記者會,衛生局官員到場也表示3/3的函,就地方執行單位而言,已出現技術上的困難。
99年3月3日函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以及 信賴保護原則
說明一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
查醫事機構為醫事人員之職業場所,以提供辦理職業登記在案之醫事服務項目為限。但符合法律規定, 具社會福利性質之民俗調理工作(如視障者之按摩), 經報所在地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上述函釋之說明恐有以下三種謬誤:
首先,依照向來貴署之函釋,按摩與推拿非具有相同性質,然為何該函卻將二者相提並論。
第二、大法官釋字第549號指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前段:「非視 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既然大法官已經宣告限制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是有違憲法平等權、工作權、以及比例原則,然貴署為何仍執意 以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之規定,來做為解釋中醫診所內有關民俗調理工作之設置資格。該法令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貴署若仍執意奉為圭臬據以執行,實會給予人民 信守法治精神不足,貶低司法尊嚴之機。
第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該函釋之說明一並未依照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基礎,逕自將中醫診所內設置民俗調理工作,限定如視障者按摩等須具有社會 福利性質。如此解釋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使法律優位原則受到嚴重挑戰,動搖依法行政基礎。
二、說明二中將過去有關民俗調理之函釋即日起停止適用之規定,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
大法官解釋第525號以及第589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 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 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由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3日 函的內容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中醫傷科醫療體系之政策搖擺不定,該多次函釋的內容既涉及中醫傷科醫療體系制度之變化自應審慎為之,尤其其內容既已致人民 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訂定推拿師執業訓練課 程以及證照考試制度),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